![]() 杭州合同纠纷律师史学伟律师,联系电话:13738148809。先后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数十家企业破产管理人,并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。在担任管理人及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,积累了丰富的企业纠纷解决及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经验。现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... 详细>> 律师:史学伟律师 电话:13738148809 律所: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 电子邮箱:schiz@foxmail.com 执业证号:13301201510402407 联系地址: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9号聚龙大厦东区12楼 |
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某未满18周岁,与父亲李金龙、母亲李小明同属一户,李某家在宁波市拥有3套住宅房。2011年1月15日,李小明代表李某与被告黄晓玲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。合同约定:“甲方黄晓玲,乙方李某,丙方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胜一方圆信息服务部。房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三区鼓楼西路×× 室,总成交价135万元,乙方在2011年1月15日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,乙方待房产部门可付契税时支付给甲方120万元。合同订立后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甲、乙双方应提供房地产过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送入交易中心。在个税可免的情况下,甲方配合免个税,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与甲方无关,新增税费均由乙方承担。”合同签订后,李小明按期支付定金15万元,黄晓玲于1月15日出具了收到定金15万元的收条。2011年2月20日,《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》(以下简称《通知》)发布,通知规定:在宁波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宁波市户籍居民家庭,暂停在宁波市向其售房。2月21日晚上,原、被告双方均得知次日仍可以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。李小明提出,提前过户的营业税由双方各承担2.5万元,黄晓玲同意该提议,双方当晚约定次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2月22日,李小明、黄晓玲前往宁波市镇海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。在行政服务中心,被告黄晓玲要求原告方支付剩余120万元购房款,李小明提出过几天支付,被告遂要求原告出具欠条,李小明拒绝出具欠条。为此原、被告双方发生争执,最终未能成功办理过户手续。2011年2月23日下午,《通知》在宁波市镇海区正式施行。 原告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,但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,导致合同无法履行,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该合同,被告收取的定金也应予全额返还。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,诉讼请求:(1)判令解除原、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;(2)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。 被告辩称:在限购政策施行之前,原、被告双方完全可以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,但由于原告方拒绝支付剩余120万元购房款,也不愿意出具欠条,导致讼争房屋无法过户。因此,原告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,原告违约在先,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。综上,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 【审判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原、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认定为合法有效。原告李某未满18周岁,与父亲李金龙、母亲李小明同属一户,原告家庭系宁波市户籍居民家庭,在宁波市已拥有2套以上住宅房。根据《通知》规定,原告家庭系在宁波市已拥有2套以上住房的宁波市户籍居民家庭,不能在本市购房,亦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因受限购政策影响,原、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自2011年2月23日下午起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但是就本案而言,合同在解除之前的2011年2月22日是完全可以履行的,因原告在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未能支付购房余款又拒绝出具欠条,导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,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。但是因为双方协商提前至2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,时间紧迫,原告一时未能备足购房余款确属情况有变所致,且被告同意原告出具欠条也就意味着同意原告稍后付款。另原告的付款义务是合同明确约定的,是一项积极义务,出具欠条只是原告对付款义务的确认,并不代表其已经履行。且若原告不出具欠条,原告的付款义务仍然可依合同来确定,故在被告允许原告2月22日之后付款且购房合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,原告出具欠条与否意义不是很大,双方为此导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均有一定的责任,且合同最终被解除是由于限购政策的影响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,根据公平原则,本院认为,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条、第九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一十五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二十六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一、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晓玲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解除;二、被告黄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定金人民币10万元;三、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 宣判后,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,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:合同未能履行是因政策因素造成,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。请求撤销原判,改判黄晓玲返还李某定金15万元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依据诚实信用原则,合同的双方当事人,均应诚实、善意、积极地促进合同的履行。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5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,现虽因房产限购政策,确已无法履行,但直至2011年2月23日,该合同仍有履行之可能。在《通知》于2011年2月20日出台后,本案合同双方已于2011年2月21日明知合同履行将遇到风险,但若双方互相积极配合,仍能促使合同在房产限购政策正式施行前获得履行,避免风险的发生。在2011年2月22日,双方一同前往办理过户手续时,李某方明确拒绝于当日支付房款或出具欠条,属未以积极、善意之态度予以协助、配合,以促成合同之履行。故本案合同目前虽确因房产限购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,但导致该合同未能在限购政策正式施行前获得履行的责任,在李某一方。原审法院判令黄晓玲返还15万元定金中的10万元,已虑及房产调控政策对双方的影响。李某现上诉请求全额返还定金,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遂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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